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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则关于中德证券与伍某佑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让金融圈人士大吃瓜!

据悉,中德证券称,伍某佑任信息技术主管,做出了“侵害公司财产的企图及行为”、“基于性别的骚扰”、“对公司名誉造成损害”等行为,因此解除与伍某佑的劳动合同。而伍某佑则认为,中德证券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伍某佑因此产生的损失。

到底是怎么回事?

侵害公司财产、性骚扰?

时间拉回到11年前。2010年11月18日,伍某佑入职中德证券任信息技术部主管,同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起,伍某佑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5万元。

2012年11月26日,中德证券向伍某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有三点原因:

1、有侵害公司财产的企图及行为;

2、基于性别的骚扰;

3、对公司名誉造成侵害,并且公司认为伍某佑的行为对公司与客户的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

对中德证券提出的这三项原因,伍某佑认为均为中德证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找出的“莫须有”理由。

伍某佑为此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果后,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德证券举证不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德证券主张伍某佑存在严重违反其所制订的《员工手册》的7项行为,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所主张的违纪事实的存在举证。在中德证券主张的7项违纪事实中,有5项涉及伍某佑作为IT部门经理所申请的采购行为。现双方均认可这几次采购最终经过了中德证券采购委员会的审批,中德证券未充分举证证明采购的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伍某佑违反了采购程序,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为严重违纪行为。

审理中,中德证券虽然申请其职工赵某、崔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伍某佑在采购中存在营私舞弊等行为,中德证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伍某佑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证人赵某、崔某系伍某佑的上级领导及下级员工,曾参与本案中争议的几次采购工作,与所证明的事件及中德证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中德证券提出的伍某佑的2项涉及性骚扰的违纪问题,因中德证券仅提供了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投诉信予以证明,其证明力不足,伍某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德证券与伍某佑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解除决定应予撤销,应按6.5万元标准向伍某佑支付自2012年12月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即2013年12月的工资,共计84.5万元。

二审中提交性骚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后,中德证券不服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中德证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德证券解除与伍某佑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伍某佑给中德证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德证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德证券于2012年11月26日解除与伍某佑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德证券不向伍某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84.5万元;伍某佑向中德证券赔偿经济损失约53.24万元。

二审审理中,中德证券提交签名为王某的《情况说明》1份和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伍某佑对中德证券客户王某存在性骚扰。但中德证券表示王某不同意出庭作证。伍某佑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认为王某不出庭,该份证言不能采信。

二审法院表示,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中德证券另提出伍某佑的2项涉及性骚扰的违纪问题,二审诉讼中,中德证券仅提交了签名为王某的《情况说明》,且明确表示证人王某不同意到庭。由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王某应当出庭作证。在其不出庭作证情况下,中德证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德证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伍某佑存在涉及性骚扰的事实。

最终,二审法院表示,中德证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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