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如下:

(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或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不包括公有房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新建商品房。

第四条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政策制定、交易活动的监督指导,定期汇总和发布存量房交易信息;会同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修订发布青岛市存量房经纪合同、交易合同的相关示范文本。

市房屋交易机构作为我市存量房交易工作实施机构,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本机构及网上签约操作人员信息,市房屋交易机构应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并对网上签约操作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网上签约权限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供交易当事人选择。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备案。

第九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网络信息平台,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到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报告。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的,应当核验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服务平台查询房地产权属状况。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通过服务平台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交易机构进行备案,及时发布房源信息。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已开业报告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对房源信息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实名并注明所在机构及门店信息,并应当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内容,满足真实委托、真实状况、真实价格的要求。

第十二条 存量房经纪合同网上备案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经纪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服务平台更新网上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存量房经纪合同撮合达成交易的,应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网签操作服务。在提供网签操作服务时,应当核验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并查验房屋权属状况。。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或者出租存量房的,可向房屋所在辖区房屋交易机构申请通过服务平台发布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可自行选择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资金监管的,应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第二十条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住房租赁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租赁企业,可将经纪机构、租赁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网上签约资格。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住房租赁企业从业规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职业道德准则、争议处理规则,增强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功能,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要定期开展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风险提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要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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